條為維護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劾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均須按規定交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價款。
第三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包括
(一)探礦權使用費。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二)采礦權使用費。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第四條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包括
(一)探礦權價款。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二)采礦權價款。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第五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取標準
(一)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更高不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范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條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標準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第七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確定的標準,將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探礦權采礦權人憑銀行約收款憑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開采許可證。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八條屬于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財政部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屬于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省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第九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應專項用于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支出,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后,撥付使用。
第十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中可以開支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進行審批、登記的管理和業務費用。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可以開支以下成本費用: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評估、確認費用,公告費、咨詢費。中介機構傭金、場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費用等。
第十一條國有企業實際占有的由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批準,可全部或部分轉增企業的資本金。國有地勘單位實際占有的由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在30日內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財務管理與監督,定期檢查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情況。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收取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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